四川高院驳回村民所有权起诉
关于一审勘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省法院认为,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第一次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场,麻柳村主任、村主任助理、麻柳村支书亦到场,双方分别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及乌木的发掘位置进行了指认,彭州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对河道范围进行了指界。第二次勘验时,0026号承包地的承包人吴高惠经法院通知未到场,其丈夫表示与他无关,也未到现场。参加过第一次勘验的麻柳村主任及助理现场走界,颁证时的专业测量公司进行测量,两名18组村民指认了0026号承包地与18组相邻地块的边界及相邻地块分属哪些村民。因麻柳村17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与0026号承包地都不相邻,由麻柳村主任、当年参与划分承包地的主任助理及与0026号承包地相邻的18组村民进行指界,勘验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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