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权及其保护的指南技巧
公司名称权及其保护
一、公司名称权的概念
(一)公司名称权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名称权,即公司名称专用权,是指公司名称经登记,商事主体即取得该公司名称的专有使用的权利。公司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司名称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因此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另一方面,公司名称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可以转让,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公司名称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工业产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与工业产权存在差别。公司名称权有以下特征:
第一,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公司名称权就不受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公开性。公司名称权经登记才能取得,而登记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公司名称具有公开性。同时也必须经过公开,公司名称才能为公众知晓。公司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第三,可转让性。公司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我国规定公司名称可以自由转让,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公司名称转让做了限制。
第四,时间上的无限性。公司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公司名称所有人营业终止并未转让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公司名称才绝对终止,而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均有一定的时间性。
(二)公司名称权的权能
公司名称权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的权能:
第一,专有使用权。
公司名称的所有人经登记后取得该公司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只有所有人有权使用,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与该公司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司名称。这是公司名称权的首要权能,也是公司名称权的核心内容。
第二,许可使用权。
公司名称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称的权利,即可以“出借”或“出租”其公司名称的使用权。
第三,公司名称变更权。
各国立法都允许公司名称的变更,只要拟变更的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须进行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效力。
第四,公司名称转让权。
公司名称转让权是公司名称财产权属性的反映。如前所述,公司名称权人可以转让其公司名称,但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不得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日本商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让与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韩国商法》第25条也规定,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
二、公司名称权的保护
公司名称所有人取得公司名称权后,法律必须对其给予保护,否则公司名称权就会名存实亡。因此,各国都有对公司名称保护的法律规定。
侵犯公司名称权的主要方式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称,或者使用与该公司名称相近似的公司名称,从而使公众误认为就是该公司名称。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公司名称登记的排除。在公司名称的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再登记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公司名称。二是同一公司名称或类似公司名称使用的排除。未经公司名称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或者使用类似公司名称的,为侵权行为,公司名称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同时,也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保护公司名称权的立法模式在各国并不统一。一般而言,是同时适用多种法律规范的,如民法、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专门法。我国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我国可以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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